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2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請求輕判等語。
三、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8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可資佐證,事證已甚明確。原審因而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有參考被告所述之犯後態度,核無不妥適之處,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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