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30號、第3191號、第3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事實
一、甲○○前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八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0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後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再經減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確定,前揭各罪接續執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有犯罪習慣之人,詎仍不知悔改,正當工作,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所示地點,以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乙○○、楊 冠君 之財物得手,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經警依監視錄影畫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通知被告到案而查獲,另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則於著手竊取財物之際,為 楊冠君 發覺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甲○○並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陳明上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楊冠君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附表所示被害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出處),足為補強證據,堪以擔保被告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編號三所示之罪,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竊盜罪;編號四之罪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又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於所犯附表所示四罪,時間已有間隔,獨立可分,顯屬各別犯意,且係侵害二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陳明涉案,有被告及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970002427號警卷第二、六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970025627號警卷第六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上揭各罪均減輕之。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附表編號一、三(均自首)、四(未遂)部分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起即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再犯之,圖謀不勞而獲之心態未見矯正,顯有犯罪習慣甚明,且被告為附表一、三所示犯行竊得財物後,竟食髓知味,數日後再度前往相同地點行竊,法治觀念淡薄,又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罪方式,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亦均未賠償各被害人,益徵其未能知所悔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方式、自承家中有父親、出獄後並無工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即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十月十八日竊取香油錢、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在他人住處竊取財物等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八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九十五年間分別於七月十七日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0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十一月十一日均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此有判決書、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三頁),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正值青壯,仍不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於出監後一個月之短暫時間內,即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多次,且尚有其他四次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為審理中(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五號),亦有起訴書、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顯見前所受徒刑執行,並未能教化其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徵有犯罪之習慣,本案如僅處以有期徒刑之刑,本院認尚不能促其警惕戒免惡習,若未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必再度因無正當職業,致再犯之可能,且就被告本案竊盜罪所定應執行刑已達一年以上,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附表所示各該竊盜罪所處之刑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三年,以培養其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並符合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甲○○本件犯行一覽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出處│論罪科刑│├──┼────────────┼──────────┼─────┤│一│於九十七年一月中旬某日晚│1.證人乙○○於警詢之│甲○○犯竊│││上十時許,在嘉義市 吳鳳北 │證述(見嘉市警二偵│盜罪,累犯│││路四三一號「北安宮」,徒│字第0000000│,處有期徒│││手撬開塑膠製賽錢箱,竊取│627號警卷第五至│刑伍月。│││乙○○所管領賽錢箱內之香│六頁)││││油錢四千元得手後逃逸。│2.被害報告書、照片二│││││張(見同前警卷第十│││││六、二十一頁)││├──┼────────────┼──────────┼─────┤│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晚│1.證人乙○○於警詢之│甲○○犯竊│││上十時許,在上址,以前揭│證述(見嘉市警二偵│盜罪,累犯│││相同方式,徒手竊取乙○○│字第0000000│,處有期徒│││所管領之香油錢一千五百元│131號警卷第五至│刑陸月。│││得手後逃逸。│六頁)│││││2.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被害報告書(見同前│││││警卷第七至九頁)││├──┼────────────┼──────────┼─────┤│三│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下午│1.證人楊冠君於警詢之│甲○○犯踰│││二時許,踰越嘉義市○○路│證述(見嘉市警二偵│越牆垣竊盜│││一三四巷十號圍牆牆垣,無│字第0000000│罪,累犯,│││故侵入楊冠君住處(侵入住│427號警卷第五至│處有期徒刑│││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六頁)│柒月。│││取楊冠君所有之四千元得手│2.同意書、搜索扣押筆││││後逃逸。│錄、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書(見同前│││││警卷第十三至十六、│││││二十頁)││├──┼────────────┼──────────┼─────┤│四│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下午三│同編號三│甲○○犯踰│││時十分許,以相同方式踰越││越牆垣竊盜│││上址圍牆,無故侵入楊冠君││未遂罪,累│││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犯,處有期│││訴),著手竊取之際,為楊││徒刑陸月。│││冠君發覺而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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