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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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7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7行「97年4月14日」,應補正為「97年4月14日下午3時49分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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