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如附表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飲用含酒精之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街往土城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與館前西路口,因不勝酒力打瞌睡於右轉時跨越雙黃線而與對向車道由 洪元勛 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於同日下午八時七分許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本件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而乙○○於上開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思及其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免遭員警發覺,竟冒用其胞弟「甲○○」之名義應訊,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文書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甲○○」署名及按捺指印,表明該酒精測定紀錄表為甲○○所受測,且已收受各該通知單後,再將各該通知單交付與員警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於上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繼於隨案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接續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偵訊筆錄上偽簽「甲○○」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調查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之權益。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乙○○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緝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即主動向檢察官坦承上情,並表明願接受偵查及裁判;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甲○○欲執行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時,再經甲○○否認犯行,經檢察官將其所按捺指印送交刑事警察局鑑定,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偵訊時之證詞相符,並有被告冒用「甲○○」名義簽名、捺印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文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70025174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稽,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於調查筆錄內文中應告知事項欄之簽名、筆錄中以一問一答方式再次使接受詢問人知悉其得以保持沈默等權利旁之簽名、告知接受詢問人目前時間,請接受詢問人於同意或不同意接受詢問之回答旁之簽名,以及筆錄最末受詢問人欄之簽名,均係為確保司法警察嚴格遵守法定程序,避免日後接受詢問人再爭執詢問過程之合法,並非接受詢問人另以簽名表示何意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司法警察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要求接受測試人於酒精濃度測試表上簽名,則係表示接受測試者為何人且確實有實施測試之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參照),是如於上開文書旁偽簽他人之姓名,均應論以偽造署押罪。又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三、五、六號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夜間偵詢同意書、逮捕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甲○○」署名及指印,具有表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業經徵得夜間偵詢同意之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之意思,雖該等文書之內容係警察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則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均屬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將之交付於員警收執,顯然對於該私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致使被害人甲○○受有行政處分與刑事制裁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偵查機關對偵查犯罪嫌疑人之正確性及被害人甲○○本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三、五、六)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一、二、四、七、八)。其先後多次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其偽簽署名及冒捺指印之各個舉動,均為其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之一部,另其先後在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而偽造該等文書之犯行,亦係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俱為接續犯。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單純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冒名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編號七所示文書上偽簽「甲○○」署名之事實,既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雖未經檢察官論列於起訴書上,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偽造文書之犯罪遭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首並接受偵訊、裁判等情,有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之偵訊筆錄乙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前科之素行,其為規避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嚴重妨害偵查機關辨識人別之正確性及被冒名者之權益,其所為甚不可取,惟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深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九十五年五月十三│受詢問人欄及│「甲○○」署名│││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內文│二枚、指印八枚│││局板橋分局調查筆││。│││錄│││├──┼────────┼──────┼───────┤│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面│「甲○○」署名│││圖草圖││、指印各一枚。│├──┼────────┼──────┼───────┤│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聯者│「甲○○」署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簽章│及指印每張各三│││管理事件通知單(││枚(含移送聯、│││二張)││存根聯、迴復聯│││││上由移送聯複寫│││││之署名各一枚)│├──┼────────┼──────┼───────┤│四│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測人欄│「甲○○」署名│││單(二份)││、指印每份各一│││││枚。│├──┼────────┼──────┼───────┤│五│夜間偵詢同意書│受詢問人欄│「甲○○」署名│││││、指印各一枚。│├──┼────────┼──────┼───────┤│六│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甲○○」署名││││捺印欄│、指印各一枚。│├──┼────────┼──────┼───────┤│七│指紋卡片(九十六│捺印欄│「甲○○」指印│││年五月十四日捺印││及掌印共枚二十│││)││四枚。│├──┼────────┼──────┼───────┤│八│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受訊問人欄│「甲○○」署名│││二日臺灣嘉義地方││一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