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55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返還消費借貸款及請求被告丁○○負連帶保證責任。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連帶保證書約定:「‧‧‧如有紛爭而涉訟時,保證人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