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97年5月19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Z2B0010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4月22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異議人車輛),在國道一號北上140.8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2B0010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02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12公里,測距323公尺」之交通違規,異議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函轉原舉發單位查覆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5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Z2B0010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97年4月22日當天伊係在早上4點多出發要從嘉義載貨到楊梅,於5點45分至47分左右被員警攔停指稱超速,但當時異議人車輛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約時速90公里,並未超速;員警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時間原為4時30分,後來改為5時30分,但當天5時30分左右異議人車輛是在后里收費站,並非員警攔檢處,本件國道二隊舉發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以免冤抑等語。並提出異議人車輛當天之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異議人車輛當天清晨通過國道一號北上路段各收費站之電子收費ETC扣款紀錄等件為證。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固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而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舉證責任,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惟國家機關掌握行政資源,欲施以人民不利益之處分,自應在舉證上充分完備,方符現代法治行政之基本精神,合先敘明。
四、異議人曾於97年4月22日4時至7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自嘉義出發,沿國道一號北上路段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路段
140公里800公尺處時,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乙○攔停,以上開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超速12公里之交通違規,異議人當場表示不服,並提出其車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為證等情,固據異議人供述在卷。惟本件爭點在於:異議人遭員警攔停舉發超速違規之時間,究為舉發通知單所載之「5時30分」,抑或異議人所主張之「5時45分至47分間」、當時異議人車輛之行車速度有無逾時速90公里。本院查:
(一)異議人當日遭員警攔停之時間應為5時45分至47分許,而非
5時30分:
1、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當日係早上4點多由嘉義出發要載貨到楊梅,在5時30分許因通過后里收費站車速慢下來到4、50公里,經過收費站旁地磅時,因顛簸速度更慢,時速低於40公里,過后里收費站後,再起步加速,先爬坡再下坡,在國道一號北上147公里左右因是下坡路段,時速曾超過100公里,約103至104公里左右,因伊聽到無線電說前面在攔檢,看到儀表板已經超過100公里,就馬上踩煞車,速度就慢下來,維持在時速80至90公里左右,伊被攔停時約為5時45分至47分間,當時並未超速。
2、觀諸異議人提出之AY-125號車輛97年4月22日4時至7時間通過國道一號北上路段各收費站之電子收費ETC扣款紀錄,異議人車輛當天通過國道一號北上路段各收費站之時間分別為:4時33分通過斗南收費站、4時52分通過員林收費站、
5時28分通過后里收費站、6時18分通過造橋收費站、6時52分通過楊梅收費站(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異議人車輛當日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該車在4時33分許、4時52分許、
5時28分許、6時18分許、6時52分許,行車速度紀錄曲線均呈現明顯下凹(亦即時速明顯下降)之現象(見本院卷第
6頁)相符。而按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自90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汽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所明定;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為00年1月出廠,車重達20噸以上,屬依法需強制裝置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又該車所裝設之行車記錄器曾在96年12月27日12時11分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委託代辦汽車檢驗之嘉銘汽車修理檢驗廠有限公司檢測合格,檢測週期為2年1次,有行車紀錄器定期檢驗合格證明、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15頁),其正確性應無疑義。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乙○復於本院訊問中證稱:當天將異議人車輛攔停後,異議人出示之行車紀錄器即為異議人當庭提出之行車紀錄器(見本院卷第24頁)。是上開行車紀錄應堪憑採。
3、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係在國道一號北上140公里800公尺處執行巡邏間超速取締勤務,5時30分以雷射槍測到異議人超速為時速102公里,該路段速限20噸以上載重車輛是60至90公里,所以伊就將異議人車輛攔停,告知異議人其有超速違規,並將所測得之超速數據及測速距離告知異議人並讓其過目,且向異議人索取其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比對,異議人確實有超速,始開立舉發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並提出當日使用之雷射測速槍照片、檢驗合格文件(惟按證人乙○所提出之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97年5月23日,係在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後)等件為證。惟97年4月22日5時30分許,異議人車輛甫通過后里收費站,業如前述,而依高速公路局網站公佈之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路網示意圖,后里收費站係在北上162.6公里處(見本院卷第39頁),距離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即北上140.8公里處,相距近20公里,異議人車輛顯無可能在5時28分通過后里收費站後,在短短2分鐘內行駛20公里到達員警攔檢地點。是證人乙○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4、再依證人乙○所述,其將異議人車輛攔下後,曾向異議人解釋近20分鐘(見本院卷第23頁),故若如證人所述,異議人車輛遭攔停之時間確為5時30分,則該車在5時30分至5時50分間,理應呈現停止狀態;惟異議人車輛當日之行車紀錄器在5時30分至約5時46分間,仍呈現起伏波動狀態,反係在5時47分至6時2分許間,有長達15分鐘左右之時間無行車紀錄,呈現停止狀態(見本院卷第6頁),益證異議人應係在5時47分許始遭攔停。
5、綜上堪認異議人辯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時間,即97年4月22日5時30分,異議人車輛甫通過后里收費站,尚未到達員警攔停地點,其係在5時45分至47分間始遭攔停,應堪採信。
(二)本件異議人車輛無論係在舉發通知單所載「5時30分」,或實際遭攔停之「5時47分許」,均無證據足認其車速已逾90公里之速限:
1、證人乙○於本院訊問中證稱:當天曾以雷射槍測得時速102公里、測距323公尺,並出示予異議人觀看等語,固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惟依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異議人車輛當日應係在5時47分左右遭攔停,而依異議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載,該車5時47分遭攔停前至少5分鐘內,時速均維持在80至90公里間(見本院卷第6頁),是證人乙○當日測得之時速102公里紀錄,是否係針對異議人車輛所為,即非無疑。
2、如依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97年4月22日5時30分」,對照異議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當時車速係瞬間下降至近乎停止狀態(應係因進入收費站及地磅),亦非如舉發通知單所載為102公里。
3、綜上堪認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舉發通知書所載駕駛AY-125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97年4月22日5時30分」在「國道一號北上140.8公里處」超速之違規事實。
五、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主張其當日係在5時47分許被員警攔下,當時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速為90公里,與警方之測速相差12公里,並無超速,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遽以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至異議人雖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其當天在行經國道一號北上約147公里處時,行車速度曾達103至104公里,而有超速情事,惟原處分機關若欲就異議人此部分之交通違規加以裁罰,應另循舉發、裁決之程序為之,尚非本院所得逕行裁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