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辛○○
庚○○被告甲○○
戊○○丙○○王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關於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邀同訴外人 何簡麗華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一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九年十月五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被告甲○○應按月償還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本金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全部債務並視為到期。詎被告甲○○僅繳納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本金二百八十四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訴外人何簡麗華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死亡,被告戊○○、丙○○、王丁○○、乙○○為其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五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以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何簡麗華為被告,惟於訴訟中因發現何簡麗華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死亡,故撤回對於何簡麗華之訴訟,追加其繼承人戊○○、丙○○、王丁○○、乙○○為被告,既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且不須另行蒐集訴訟資料,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說明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五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請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八十四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李文輝~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B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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