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叁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0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參拾柒萬貳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有關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九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共計三百七十九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及同年十月十日,雙方約定利息各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及年息百分之五.
0七五計付,被告應按月償還本金及利息,其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其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按上開約定之利率,有關借款二百一十九萬元部分現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後為年息百分之八.八五,另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之利率則為年息百分之五.0七,被告尚積欠本金三十七萬二千九百元及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及各該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若罔聞,爰訴請返還借款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消費者貸款契約一份、貸款款本息攤還表二份、新台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一份(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一份、貸款款本息還表影本二份、新台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及其中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0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三十七萬二千九百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與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本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李文輝~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B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