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零零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 李登詳 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管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