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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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鎮○○路○○號,向不知情之丙○○借用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駛往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下底潭四一號,於同日十五時許,未經許可,擅自進入乙○○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得掛於神像上之金牌三面,正欲離開之際,旋為乙○○之子甲○○發現,甲○○盤問未果,丁○○即乘車離去,後經甲○○記下車牌而為報案,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查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右開時地曾向丙○○借車、並曾途經乙○○家而向甲○○問路,惟矢口否認有侵入乙○○之住宅及竊取金牌,辯稱:其曾停車下來要甲○○搜,然甲○○未搜,其便離開。然查:
(一)證人甲○○於警訊時稱:「當時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十五時左右,我在住宅內聽到有機車聲音,走到客廳發現一名男子,手拿金金的東西往口袋裡放,並問我這裡有沒有一位叫 陳仔 的人,我說沒有,該名男子就走出去後我發現金牌失竊,馬上跑到外面,又發現該名男子從我堂兄家走出來,我問他是否有偷走我家中神明身上金牌(三面),該名男子說沒有後,馬上騎乘機車跑走,被我記下機車號碼,該部機車號碼為000-000。」又於本院調查時經甲○○當庭指認,被告確為當天進入他家之人為無訛。
(二)被告當天曾向丙○○借車,業據證人丙○○於警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被告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曾向丙○○借車、向甲○○問路,並遭甲○○質問偷金牌一事,均足佐證甲○○所言非虛,且甲○○與被告素無冤隙,實無誣指被告之必要。
(三)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稱:「我住四十號,三十六號是租別人的,被告是三十六號人所雇用,被告當天就來向我借車」;又於偵查時稱:「(問:你怎麼知到是丁○○的?)我是從隔壁租房子的人打聽到的。(問:後來無有看過丁○○?)沒有,從這件事後,就沒有再看過他。」被告亦自承,自該天後,其便離開該地,足見被告乃因行跡敗漏而逃逸。
(四)又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稱:當時因為害怕,所以沒有搜。是以當時陳正隆為國中一年級之年紀,而被告為一成年人,當時除被告而無他人在場,其不敢冒然對被告搜身,應屬與常情相符,且被告並非經搜身而離去,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五年內再犯有其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財物不多,惟犯後仍砌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許兆慶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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