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中午,在嘉義市○○街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達興奮之酒醉狀態,明知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往嘉義縣民雄鄉江厝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華興橋北上車道之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有 莫錫昌 騎乘腳踏車,因而自後追撞,致莫錫昌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裂傷、顏面擦傷、雙手擦傷、右踝扭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莫錫昌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