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林羅鈴子
林益弘 林宜儒 相對人 李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林羅鈴子於民國107年8月7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抗告人林羅鈴子、 林益宏 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萬元,清償日期為108年2月5日;抗告人林羅鈴子嗣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林宜儒。又抗告人林羅鈴子於107年8月6日向伊借款319萬7,500元,尚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裁定以其聲請於法有據,而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之借款金額應為250萬元,另69萬7,500元係為擔保利息支付,不應併予本金計入,相對人所陳顯係錯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司拍字第201號卷第7-12頁、原審卷第24-38、56-72頁),依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相對人之抵押權確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是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稱縱或屬實,仍屬實體爭執,依前揭說明,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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