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文樺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蔡興諺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康裕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理人 吳哲毅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游文樺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6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於同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自107年6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進行更生程序。惟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經本院於108年12月2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於同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且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嗣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名下尚有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可供分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6日以裁定將聲請人其中1筆保德信保險公司保險契約予以解約,並將該解約金分配予全體債權人,另1筆保險契約因解約金為0元,則返還予聲請人。其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保德信保險公司將聲請人之上開保險契約予以終止,並將該保單之解約金開立票據送至本院,經保德信保險公司將上開保單辦理終止,並於110年7月21日將解約金以票面金額為1萬4,466元之支票乙紙提出,復經本院製作分配表,而該分配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17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裁定認可後,並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末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14日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上開各裁定、保德信保險公司109年12月23日(109)保字第1652號函、110年7月21日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6月30日新北院賢108司執消債清順消字第157號函、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卷第110-112頁、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卷第79-82頁、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卷㈠第186-187頁、第191-192頁、卷㈡第17頁及反面、第32-33頁、第39-41頁及反面、第143頁、第1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消債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
依更生裁定所示,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為72萬元,扣除其聲請前2年之必要生活支出共計44萬9,280元後,尚餘27萬0,720元,顯高於全體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萬4,466元,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鈞院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而聲請人目前年約43歲,應具有還款能力,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是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更生裁定所示,依聲請人聲請當時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495元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餘額約有1萬0,505元,則以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餘額約為25萬2,120元,現聲請人經清算程序終結,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1萬4,466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又依鈞院於清算程序中公告聲請人之債權明細表,可知聲請人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現金卡與信用貸款債務,顯見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超額消費,並負擔過重之債務,核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予不免責之情形。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等語。
(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表示: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消債條例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盡力與債權人協商,而非逕圖以消債條例規避債務,此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請鈞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四)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其未見聲請人為清償債務付出如何之努力,亦未見聲請人具有何應為免責之事由,僅見聲請人欲藉由消債條例脫免清償債務之責任,是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表示:
1、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觀諸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可知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原因為密集使用信用卡頻繁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及家樂福大額消費所致,是難認聲請人僅是因為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足見聲請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又聲請人並未因其經濟狀況不盡理想而撙節開支,反而持續以信用卡為交易,且聲請人於92年7月間向聲請人申辦信用貸款,其已核撥59萬元,表示聲請人之財務狀況早已未臻健全,如聲請人同時亦使用其他債權人之信用卡、現金卡為消費、提領現金或申辦貸款,顯見聲請人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益,終致債台高築難以負擔,故評價聲請人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實不為過,經核聲請人之作法顯違背善良風俗,使其利益發生重大損失之偏差。倘相對人毋庸就所負債務為付出,即為不勞而獲,此與廣大腳踏實地、質樸度日之民眾或亦復欠債務仍勉力遵循誠信原則之債務人,實不公正。
2、其與其他債權人因無法藉由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聲請人是否惡意操弄之奚竅,是聲請人於尚有固定所得之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故請鈞院審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形。另聲請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後,其曾期就債務為協商,惟聲請人未主動聯繫其洽談欠款處理方式,其不得已進行訴訟相關程序,而聲請人逃避清償債務之行為,其實難認同聲請人具有還款誠信,且倘聲請人確有解決債務之意,尚可與各債權人個別洽談還款方案,用以清償債務並減輕還款壓力,惟聲請人卻未積極處理債務,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
3、再者,以聲請人為67年出生,日後之經濟能力尚非無法期待,並以聲請人未能考量繳款能力而擴張消費後即聲請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可知聲請人令自身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再將之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顯有浪費投機之行為。況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實際上係鼓勵債務人透過更生或清算程序,展現誠意、盡力向債權人為清償,最終再由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之債務,除使債務人得重建經濟生活,亦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妥適調整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法院仍應斟酌聲請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並衡諸聲請人現在及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因素,倘遽予裁定免責,將有顯失公平、產生道德危機之虞,且其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之損失,故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並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國外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等語。
(七)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表示: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仍有餘額,以釐清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等語。
(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如查詢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九)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十)聲請人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亦未補正任何資料。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⒈
1、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此參107年12月26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修正理由甚明。
2、債權人滙豐銀行主張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超額消費,並負擔過重之債務,故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等語;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國、離島旅遊等資訊,俾其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惟查,債權人滙豐銀行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釋明聲請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其他投機行為,已難認債權人滙豐銀行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另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亦無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出國或國內旅遊等情形,僅空言主張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核無必要。況本院前依職權函請本件全體債權人提供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現金卡提領紀錄等資料到院,惟僅有債權人富邦銀行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其餘債權人則均未提出任何資料。觀諸上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所示,聲請人使用信用卡之消費日期為94年10月至12月間,均非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為之消費支出。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經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以,債權人滙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難認有據。
(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2、本院前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事由,除依職權發函限期命聲請人補正收入及支出等財產狀況及陳述意見外,另通知聲請人於111年3月17日下午2時10分進行調查程序,上開函文及通知分別業於111年1月19日、同年2月14日向聲請人陳報之住所為寄存送達。且本院復有於111年2月18日以電話聯繫聲請人是否有收受本院上開命補正函文及開庭通知,詎聲請人表示伊知道有這件事,現在寄存在嘉義北門派出所,伊現在沒有時間處理消債的事情所以不想去收,不會去開庭,也不會補正要伊補的文件等情,此有本院110年11月15日新北院賢民弘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7號函、送達證書2紙、111年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4頁、第99頁、第103頁、第133頁);嗣於111年3月17日本院調查程序期日,聲請人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且迄未提出書狀就本件聲請免責事件表示意見,致本院無從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對於本件免責程序之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堪認聲請人業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調查義務,故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三)至就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滙豐銀行、元大銀行、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台新銀行主張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查,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滙豐銀行、元大銀行、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台新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復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是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毛崑山上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