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立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立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00、401、402、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5760公克,驗餘淨重0.355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48公克,驗餘淨量0.036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周立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00、401、4
02、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5760公克,驗餘淨重0.355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48公克,驗餘淨量0.036公克),分別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檢驗,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0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該實驗室109年12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卷第7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卷第147頁),足認確屬違禁物,是聲請意旨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