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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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秉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秉憲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秉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本院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0年度士交簡字第246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為道路交通安全法益,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12月12日及110年2月28日,頗為密接;以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而其於前揭函文合法送達3日後仍未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第19、21頁)等情,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依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2/28109/12/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4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湖交簡字第76號110年度士交簡字第246號判決日期110/4/30110/11/19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湖交簡字第76號110年度士交簡字第24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6/9111/1/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666號(已執行完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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