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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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舒婷被告劉大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9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大維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6月19日晚間7時許」,另補充:「被告劉大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本件係因被告不滿 王金鵬 2人家中架設之攝影機角度,已涵蓋其門口範圍,乃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對王金鵬、 高蘭 心口出恫嚇、辱罵言語,此有檢察官勘驗現場之錄影檔案結果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11
頁),應係接續犯,僅整體評價為法律上之一個犯罪行為,即為已足。被告以前開一個行為,同時辱罵、恐嚇王金鵬與 高蘭心 ,而犯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2個公然侮辱罪,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
107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先前係因公共危險之案件受刑,與本件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類型不同,如僅因該案累犯而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僅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兩度因恐嚇危害安全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警惕,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率爾對人惡言相向,甚至出言恫嚇被害人,犯罪手段並無可取,造成王金鵬、高蘭心之心理畏懼,事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王金鵬2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