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90號聲請人 劉文鎮 相對人 陳鴻基 律師即 賴家祥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家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賴家祥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3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9年3月17日登記在案。
三、嗣被繼承人賴家祥於109年5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90萬元,約定109年8月29日償還。詎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24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已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報依聲請人所提文件等,承認有抵押權之設定,至於抵押權之現存本金債權多寡或利息違約金等計算,因屬實體上之爭執而不由非訟程序審究,故僅先就債權人所提年利率18%,已逾現行民法規定上限,主張為無效,其餘待債權人於日後聲請強制執行時,若閱卷後有必要,則另行提出異議之訴或與債權人調解等語。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0001868.22124/300002新北市○○區○○00077.54124/30000建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0000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8層樓房5層:82.07合計:82.07陽台:11.47花台:1.161/3共有部分:0000、0000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