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智勇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法務部○○○○○○○)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1478號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8572號、第344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友人 李宗榮 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案發前2小時曾在我家聊天,後來我載李宗榮回家途中,有繞到檢舉人 張菁紋 工作地點告知當日問不到她要的毒品(缺貨)。我後來因涉嫌販賣毒品予張菁紋而被警察查獲時,警察告訴我檢察官說:如果我承認,就可以回去,不承認就羈押禁見;我不想被押,也不知道李宗榮本名,所以才會於警詢、偵查中認罪。後來法院審理期間,我有跟律師研究我知道有證人、但不知道本名,律師說因為我警、偵時有認罪,若審理中認罪可以減刑;若不認罪而要去找證人出來作證,但找不到,就會無法減刑,所以我才在審理時也認罪。後來我因案勒戒時,遇到李宗榮的友人,他才告訴我李宗榮的本名,請求傳喚證人李宗榮證明我於109年6月18凌晨並未販賣毒品予檢舉人張菁紋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三、經查:
(一)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之理由:
聲請人前因於109年6月17日晚間9時許,由張菁紋以LINE撥打電話向聲請人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雙方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毒品交易合意後,聲請人即於109年6月18日凌晨2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號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0.1公克)予張菁紋,並當場收取由張菁紋所交付之毒品交易價金1,500元完畢,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9年7月27日上午4時拘提到案,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聲請人欲於109年7月27日另販售予張菁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16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其與張菁紋聯繫所用之Panasoni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
1張)等物,因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572號、第34452號提起公訴後,聲請人坦承犯行不諱,原審法院並參酌卷內證人張菁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4745號卷【下稱他卷】第71至74、89至90頁)、被告LINE頭貼、暱稱「" 阿威 "鄰家女孩不當,當盤子」、證人張菁紋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109年6月18日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共4張(見他卷第109至110頁)、109年6月18日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前監視錄影翻攝照片3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他卷第111至112、43頁)等事證,依憑調查證據結果,綜合卷內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並詳為說明所憑證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聲請人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證明確,因而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就聲請人109年6月18日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而與聲請人109年7月2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判處之有期徒刑4年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並於110年4月29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本院認定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理由:
查聲請人於109年7月27日上午4時經警拘提到案後,即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警詢時,向警方坦承扣案毒品係本來要販賣予綽號「安安」(即張菁紋)的,但尚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嗣經警詢問:「你除今(27)日準備販賣海洛因予張菁紋外,曾否販賣海洛因予張菁紋或他人?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為何?如何聯絡?」聲請人即答稱:「我以電話LINE撥打給張菁紋聯絡販賣,於109年6月18日2時許,『我1人』駕駛我名下自小客車0728-KX號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前,以1,500元販賣海洛因1包給張菁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當場完成,我是幫忙張菁紋去跟朋友拿的,我沒有賺酬庸」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8572號卷【下稱偵卷】第7-13頁),於同日下午2時45分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張菁紋與聲請人109年6月18日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仍供稱:「張菁紋打給我,要跟我購買海洛因」、「通話結束後有在6月18日凌晨2時到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1段以1,500元價格出售海洛因1包給張菁紋」;「(檢察官提示大學路1段1號前監視錄影翻攝照片)是我當天出售給張菁紋的經過」、「就109年6月18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7月27日販賣未遂部分我都承認。希望檢察官可以幫我找到上游,讓我減輕刑責」等語(偵卷第143至145頁),可見聲請人自警詢、偵查中均一致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張菁紋。又參以聲請人自86年起,即因毒品、竊盜、槍砲、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恐嚇取財等案件,反覆進出監獄或看守所,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聲請人對於刑事偵、審程序、乃至偵查中羈押程序均非陌生,自明知現行刑事訴訟法就偵查中羈押處分,採法官保留設計,檢察官僅有聲請權,是否羈押被告,仍應由法官訊問被告後,加以決定,故聲請人豈有可能輕信員警所謂檢察官說如果不承認就羈押禁見之說詞,而為不利於己之虛偽自白。況且,觀諸聲請人上揭警詢之供述,僅承認有交付海洛因予張菁紋,惟仍辯稱僅係代調毒品、未賺錢云云,而否認其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如果聲請人果真因為誤信員警上開不承認就要被檢察官羈押之說法,而擔心喪失人身自由,不得已而為不利於己之虛偽自白,以求不被羈押者,又豈會僅承認有交付毒品、仍否認其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而使自己仍有被羈押之風險?況且,聲請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於辯護人在庭協助辯護之情形下,仍稱: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78號卷第133頁),由上情均可認定: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並無其所稱遭員警轉述檢察官說法而脅迫其需認罪之情事。
(三)聲請意旨稱:證人李宗榮有隨聲請人一同到場云云,與卷內原有事證相違:
⒈聲請人於警詢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已如上述,而
其於警詢時明確供稱:當時係由其一人駕車到場交易等語明確(偵卷第10頁),並核與證人張菁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6月17日晚上9時15分撥打聲請人的電話,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之後聲請人在6月18日凌晨2點到三峽區大學路1號找我,我有以1,500元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1公克,當時聲請人還有說也可以拿到1錢的,所以我才會在6月18日上午9時9分傳訊息問聲請人「昨告訴我是你自己的朋友還是要透過朋友」,被告回訊息稱:「我的朋友友」,我再傳訊詢問:「腰圍30幾」是在詢問海洛因1錢的價格;(檢察官提示大學路1段1號前監視錄影翻攝照片)這就是當天聲請人賣海洛因給我的畫面,我就站在路邊,他在車上拿給我,我給他1,500元,當時車上沒有別人等語相符(他卷第89至94頁、103至106頁),並有上述證人張菁紋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
109年6月18日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共4張(見他卷第109至
110頁)、109年6月18日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前監視錄影翻攝照片3張 可佐 (他卷第89至94頁),故可認聲請人於前述案發時、地,確係獨自一人駕車到場交易無誤。
⒉況依聲請人供稱:其與證人李宗榮於案發當年的過年前後,
經吃藥圈的朋友介紹認識後,會用LINE、FACETIME的電話聯絡,曾一起施用毒品兩、三次以上,也曾經幫他問到有朋友有毒品並幫忙報價,再讓他跟朋友去聯絡(見本院卷111年3月28日訊問筆錄第7頁),可見聲請人與證人李宗榮有順暢之聯絡溝通管道。而聲請人因本案於109年7月27日經警拘提到案,並於當日經偵訊後,簽具限制住居具結書後即被釋放,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限制住居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41、147頁),嗣聲請人直到同年9月4日始入監執行另案殘刑,亦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若聲請人確實係與證人李宗榮於案發當時前往上址向證人張菁紋表示未調得毒品,聲請人顯然有充分的時間,得以各種聯絡管道問得證人李宗榮之年籍。縱其未能及時探知證人李宗榮之年籍,仍得於本院審理期間,自行或委由辯護人向本院聲請檢閱其扣案手機或以他法,以查得證人李宗榮相關資訊,以利聲請傳訊證人李宗榮前來作證,證明自己清白。惟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從未曾提出其當日並未販售海洛因予張菁紋之答辯、亦未曾陳報證人李宗榮有在場而請求傳訊證人李宗榮到庭,反係就涉案事實全盤承認(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78號卷第129-135頁、第161-170頁),故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始改口稱當日未販賣毒品、證人李宗榮有到場、惟因不知證人李宗榮本名,致與辯護人討論後決定為認罪答辯云云,顯悖於常情,且與卷內原有事證相違,已難遽信。
(四)經本院受命法官傳喚證人李宗榮到庭,訊問其是否有於109年6月18日隨同聲請人到場,並經核閱聲請人所述過程,本院認其二人供述、證述內容有下列矛盾與瑕疵,無從憑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⒈證人李宗榮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雖證稱:我和被告是朋友
介紹認識的,會用LINE或MESSAGE聯絡,會常電話聊天,大部分都是問他毒品價格,但都沒有交易成功,如果他那邊的價錢比較貴,我就不會跟他買,自朋友介紹認識當天後,沒有再和被告碰過面。直到109年6月中某日因為毒品缺貨,我在新莊拿不到毒品,我用臉書剛好聯絡上聲請人,他說他也在等,他說藥頭可能會晚上來,不然我就過來等,他也不敢保證什麼時候到。我就說到底有還是沒有,不然我過去一起等,順便聊聊天。當時我們沒有談好價錢,我在訊息裡面是請聲請人說可不可以幫我問一下硬的,他說要等一下,他會幫我問,我在訊息裡面也有提到一級,他說反正你就過來等就對了,沒有講有沒有現貨。他在訊息裡面跟我說藥頭要晚一點才會到,我有提到我要買半兩、一兩,我問他價格如何,他說那時候因為缺貨,東西比較貴,所以沒有跟我報價。與其我在那裡等,不如去他家等,順便聊天。我是晚上7、8點坐計程車過去聲請人三峽租屋處,到他家大概九點多,這是我第一次去聲請人家,我去他家後就聊天、打電動、等人,等到12點沒有等到,我就說算了,叫他載我回去。他就開三菱黑色的轎車載我回去我樹林俊英街的家,大概2、3點才到家,途中他還去別的地方說要跟人家講一下事情,好像去三峽大學城附近一家早餐店,跟一個女生講說今天藥頭沒來,沒有東西。當時我坐在車子後座,因為我以為那個女的會上車,所以途中我就換到後座,剛上車時我原本坐在副駕駛座,快到她店裡的時候,我才下車換到後座,聲請人是快到店門口的時候才打電話叫那個女生出來,所以我換位子她應該沒有看到。那個女生在副駕駛座外面,聲請人把窗戶搖下來,那個女的就問東西呢?聲請人說現在缺貨,我朋友也沒有拿到東西,現在他要載我回去,我沒有出聲,那個女生應該有看到我,我就坐在副駕駛座後面的後座,聲請人說沒有東西,那女生好像有點生氣,說等那麼久,現在才講沒有,類似這樣的話,聲請人就跟那個女生說不好意思,然後就載我回去,對話大概只有2、3分鐘等語(見本院卷111年3月28日訊問筆錄第2至5頁)。
⒉惟依證人李宗榮所述,其自與聲請人認識後,兩人間之交集
僅有毒品交易之詢價、報價,並無何更深一步之私交,且證人李宗榮從未成功自聲請人處購得或調得毒品,均係因其認聲請人報價太高。而證人李宗榮當日因為毒品缺貨,在新莊拿不到毒品情形下,復以臉書聯繫聲請人可否調到毒品,可見其當時有取得毒品之急迫性,則證人李宗榮豈會在聲請人不保證藥頭晚上會來、也無法報價之情形下,僅因聲請人「一起等」之提議,即冒然的耗費計程車車資專程前往聲請人住處等待?其上開證述內容顯與常情相違。
⒊再徵諸聲請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稱:那天是因為證人李
宗榮在找毒品,我也在找毒品,聯絡上了,就一起去找朋友;是我先問證人李宗榮,請他問看看有沒有朋友有,就好比我就打電話(FACETIME)給他,但是我沒有跟他提要什麼毒品,電話裡面不會講的那麼明白,他說他也剛好要,我就提議不然我們就約碰面,如果有人找到的話,就可以一起買,我忘記他什麼時候到我家,大概是晚上十一、二點左右,到我家之後,他就聯絡他的朋友,我聯絡我的朋友,後來聯絡不到,他也覺得累了,要我載他回家,我於途中就順路找張菁紋,她走出來,到我副駕駛座,證人因為提藥,人不舒服,人坐在副駕駛座上往後靠,張菁紋問我真的都找不到嗎?我說找不到,你看我的朋友也不舒服,我跟張菁紋大概講幾句話然後就載證人回家等語(見本院卷111年3月28日訊問筆錄第6至7頁)。
⒋經核聲請人、證人李宗榮二人上揭所述,可見其等就當日碰
面前,究竟有無先於電話或訊息中提及證人李宗榮需要的毒品種類為硬的以及一級?所要購買的數量是半兩或一兩?聲請人有無向證人李宗榮表示藥頭晚上會來、但不能保證?還是僅提議不然約碰面,如果有人找到的話,就可以一起買?以及就證人李宗榮係何時抵達聲請人住處?是晚上9點多還是晚上11、12點?證人李宗榮於聲請人住處期間,係在聊天、打電動、等人?還是忙於與聲請人分頭打電話聯繫藥頭?證人李宗榮於聲請人和證人張菁紋交談時,究竟係坐在副駕駛座還是後座等節,所述均不一致,故認證人李宗榮上開證述及聲請人上揭供述,均係事後虛捏之詞,多所瑕疵及破綻,且與本案卷內既存卷證相違,實不足憑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證人李宗榮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無從憑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復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應認其無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再審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林建良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