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50號原告 賴林素卿
賴仁安 賴仁宗 賴仁國 賴仁輝 賴美玲
賴佩玲
賴萬全 黃琬玲 黃政德
黃政隆 黃秀敏 黃春美
黃素芳 林麗玉 林麗秋 賴碧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陳美華 律師
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陳健豐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日治時期登記為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員林469-1番地(下稱469-1番地)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賴金龍 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賴金龍就469-1番地之應有部分為4/12,繼469-1番地於民國23年(即昭和9年)7月30日因河川敷地辦理閉鎖登記。嗣469-1番地全部浮覆,經地政機關編列地號,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再分割並經重測、重編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一部,其中部分浮覆土地前業經回復為賴金龍之繼承人所共有;惟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8日板土複字第8800、8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浮覆地),於89年2月21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並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其中系爭浮覆地應有部分4/12迄今尚未回復為賴金龍之繼承人所有。又賴金龍已於60年10月3日死亡,而原告為賴金龍之全體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故原告應公同共有系爭浮覆地應有部分4/12。又系爭浮覆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待登記即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是系爭所有權登記已妨害原告公同共有系爭浮覆地應有部分4/12之權利。再系爭浮覆地於日治時期即已辦理所有權登記,雖於浮覆後未再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仍應屬已登記之不動產,是本件請求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浮覆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4為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浮覆地分別自如附表所示現使用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各該分割出之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4/12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469-1番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所有權視為消滅,而系爭浮覆地現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難認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縱認已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仍應向主管機關證明土地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原告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核准回復,自非當然回復取得系爭浮覆地應有部分4/12。另系爭浮覆地縱於浮覆時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惟因未曾依我國法令登記,仍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是原告就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自89年2月21日系爭浮覆地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起算,迄至104年2月21日已時效期間屆滿,惟原告係於110年9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其上開請求權顯已逾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主張:系爭浮覆地現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難認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原告並非當然回復取得系爭浮覆地應有部分4/12。又原告就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應自89年2月21日系爭浮覆地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起算,惟原告係於110年9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其上開請求權顯已逾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賴金龍就469-1番地之應有部分為4/12,繼469-1番地於23年7月30日辦理河川敷地閉鎖登記,嗣469-1番地浮覆後,經地政機關編列地號,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中系爭浮覆地於89年2月21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現況為道路及堤防使用,而賴金龍已於60年10月3日死亡,原告為賴金龍之全體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5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85331527號函、109年5月19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960090641號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31至32頁、第35至37頁、第39頁、第41至67頁、第69至71頁、第119頁、第217至245頁),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11年1月13日水十管字第11150001640號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7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16010718號函及所附公告、土地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111年1月2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16011339號函及所附系爭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頁、至219至242頁、第243至2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浮覆地於浮覆後當然回復所有權,被告就系爭浮覆地為系爭所有權登記,已妨害原告公同共有系爭浮覆地應有部分4/12之權利,應予塗銷該部分系爭所有權登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㈠系爭浮覆地因河川敷地而閉鎖登記後再度浮覆者,是否當然回復其所有權?㈡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浮覆地之分割登記,並將各該分割出之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4/12予以塗銷,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㈢原告得否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2為原告公同共有?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浮覆地因河川敷地而閉鎖登記後再度浮覆者,是否當然
回復其所有權?⒈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
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該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僅係證據方法而已,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103年7月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浮覆地浮覆後,須經地政機關核准,辦理
第一次登記,原所有權人始回復其所有權,原告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核准回復,並非當然回復取得系爭浮覆地所有權云云。然查系爭浮覆地業經浮覆,並經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乙情,業據前述,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系爭浮覆地不因曾經流水覆蓋而閉鎖登記即喪失其土地之本質,其所有權亦非絕對之物理消滅,則於系爭浮覆地浮覆後,原告之所有權自屬當然回復,無待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不因其於系爭所有權登記前之公告期間未聲明異議,致系爭浮覆地登記為國有,而影響其當然回復之所有權,是被告抗辯系爭浮覆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云云,尚非有據。
⒊又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
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固有明文。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亦有明文。而私有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以及消滅後是否因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顯非屬河川管理事項,自不應以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況系爭浮覆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之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該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亦依客觀事實而為認定,應屬明確而無爭議。查系爭浮覆地業經浮覆而回復原狀,並經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抗辯系爭浮覆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難認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云云,亦非有據,洵無足採。
㈡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辦理系爭浮覆地之分割登記,並將各該分割出之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4/12予以塗銷,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前開登記,應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登記,則不在此列。是依上開解釋之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25條規定,尚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原所有人,如欲對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內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浮覆地於日治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故系
爭浮覆地仍屬於登記之不動產,原告本件請求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等節,惟查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固不能否認其效力,然系爭浮覆地於日治時期業因河川敷道辦理閉鎖登記,嗣系爭浮覆地浮覆後,雖然土地所有權回復,然尚未經原告依我國民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前,系爭浮覆地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故原告徒以系爭浮覆地於日治時期曾為登記,即認系爭浮覆地仍屬已登記之不動產,本件請求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自無足採。又系爭浮覆地既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原告如欲對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於系爭浮覆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受侵害之時起15年內行使。查系爭浮覆地已於89年2月21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惟原告迄至110年9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分割出系爭浮覆地後再予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4/12,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此距系爭所有權登記之日89年2月21日,已逾15年時效期間,則被告抗辯原告上開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而消滅,尚屬有據,洵為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2為原告公
同共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主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既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無從行使該項權利,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欠缺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浮覆地所有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2為原告公同共有,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2為原告公同共有,及被告應將系爭浮覆地分別自如附表所示現使用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各該分割出之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4/12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黃筱玲附表:
編號系爭附圖編號面積(平方公尺)浮覆前地號現使用地號11(1)436.52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員林469-1番地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22(1)378.78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員林469-1番地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3694(1)18.20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員林469-1番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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