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借款之憑據,詎屆期被告不為清償經催討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之法定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向其借款應就共同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明示就債務負連帶責任或有何法律規定認被告等人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故難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就上開債必須負擔連帶責任為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B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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