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東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台幣肆拾萬元、撲克牌玖副、代幣(紅)貳拾捌個、代幣(黃)拾貳個、紅卡捌拾張、青卡捌拾伍張、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方面「甲○○除意圖營利,提供其承租位於新竹縣○○鎮○○路○○街○○○巷○號處所為賭博場所外,並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扣案物品尚有帳冊一本、賭資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籌碼圓形四十八個,應為代幣(紅)二十八個、代幣(黃)十二個」,其餘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人就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三、扣案之賭資四十萬元、撲克牌九副、代幣(紅)二十八個、代幣(黃)十二個、紅卡八十張、青卡八十五張、帳冊一本,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