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並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路三九之一號前,持西瓜刀砍向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6x3公分、5x2公分深之撕裂傷各一處,合併尺側伸晼肌肌鍵裂成三截,嗣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後,仍不知悔改,又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手持西瓜刀朝向原告後方揮砍,原告背部受砍一刀,因而受有10x1x1公分之撕裂傷,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原告因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其第一次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為一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第二次傷害支出醫藥費用一萬零七百六十五元。又原告兩度遭受被告之突襲,時時刻刻提心吊膽,誠恐稍有不慎又遭毒手,因此精神倍感壓力,以致寢食難安,精神極為痛苦,而且兩次被砍傷之後,經醫師以手術縫合,又須以石膏固定,不僅痛苦又極不方便,術後迄今仍不能搬動稍重的東西,其痛苦情形實在難以言狀,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與前述醫藥費用合計八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此均由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所造成,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兩造有曖昧關係持續約四年,直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分離。原告未向被告借錢。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急診收據、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五0二號刑事判決、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五0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五號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三三四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向警局誣告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蒙面手持西瓜刀砍傷伊,實則原告遭他人跟監砍傷,被告當日均在家未外出,是原告係被他人砍傷,非被告所為。
(二)原告除誣告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夫 謝錫龍 傷害外,並經常捏造謊言,在外四處放話,稱:被告乃因常受謝錫龍毆打,才會與他發生姦情等語,甚至還打電話給訴外人謝錫龍稱:「以後我還要玩你太太」等語,致被告一時氣憤難忍,才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適原告開完庭後,手持西瓜刀傷害原告一刀。
(三)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中,其中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之證明書一千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之診斷證明書費八十二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費一千元,因非屬醫療所必要之費用,當然不得請求。
(四)又全民健康保險乃社會保險之一種,而社會保險與一般商業保險不同,亦為法院實務所確定,而損害賠償之精神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倘此項費用非被害人所支付,自不得向加害人請求,因此,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觀之,除診斷證明書費不得請求賠償外,原告只能請求實際上所支出之金錢損失,而全民健康保險局所代為給付之部分,應不得請求,故原告只能請求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一百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一百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五十五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一十五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一百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一千八百九十元及一千九百一十六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一千一百五十五元及扣除診斷證明書費後之二千三百七十六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元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百二十元,合計八千零八十七元。
(五)被告在八十六年底因夫謝錫龍忙於工作而感生活寂寞,乃在原告引誘下,暗自與原告陸續發生姦情,數月後,被告良心不安,後悔背著丈夫與原告發生姦情,而開始拒絕原告邀約,原告即出言恐嚇被告若不繼續與之交往,將對被告家人不利,並將姦情告知被告之夫謝錫龍等語,被告心生畏懼,不得已應原告予取予求,不敢反抗。
(六)原告曾向被告借用四十幾萬元,尚未清償,被告主張以之抵銷。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謝錫龍。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路三九之一號前,持西瓜刀砍向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6x3公分、5x2公分深之撕裂傷各一處,合併尺側伸晼肌肌鍵裂成三截,嗣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後,仍不知悔改,又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手持西瓜刀朝向原告後方揮砍,原告背部受砍一刀,因而受有10x1x1公分之撕裂傷,案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原告因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其第一次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為一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第二次傷害支出醫藥費用一萬零七百六十五元。又原告兩度遭受被告之突襲,時時刻刻提心吊膽,誠恐稍有不慎又遭毒手,因此精神倍感壓力,以致寢食難安,精神極為痛苦,而且兩次被砍傷之後,經醫師以手術縫合,又須以石膏固定,不僅痛苦又極不方便,術後迄今仍不能搬動稍重的東西,其痛苦情形實在難以言狀,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與前述醫藥費用合計八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此均由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所造成,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被告則辯稱被告未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砍傷原告,而被告因原告除誣告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夫謝錫龍傷害外,並經常捏造謊言,在外四處放話,稱:被告乃因常謝錫龍毆打,才會與他發生姦情等語,並電告被告之夫即訴外人謝錫龍稱:「以後我還要玩你太太」等語,致被告一時氣憤難忍而持刀向原告砍一刀。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診斷證明書費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部分,非原告所實際支出,故非屬原告所受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原告向被告借用四十幾萬元,尚未清償,被告主張以之抵銷云云。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右述時地二次手持西瓜刀砍傷原告,其第一次傷害行為,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而第二次傷害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等情,被告固不爭執有第二次傷害行為,惟否認有第一次傷害行為,並以前詞為辯。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五0二號刑事判決、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五0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五號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為證,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四六號刑事判決可稽,而被告就其所辯伊因原告誣告伊及訴外人即伊之夫謝錫龍傷害,並經常捏造謊言,宣稱:被告乃因常謝錫龍毆打,才會與他發生姦情等語,及電告訴外人謝錫龍稱:「以後我還要玩你太太」等語,一時氣憤難忍而持刀傷害原告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辯詞足堪信憑。
是原告主張之首開事實,應屬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前述傷害原告身體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依上開規定,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后:
(一)醫療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前述身體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其中第一次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為一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第二次傷害支出醫藥費用一萬零七百六十五元,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急診收據為證,被告除不爭執原告可請求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一百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一百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五十五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一十五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一百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一千八百九十元及一千九百一十六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一千一百五十五元及扣除診斷證明書費後之二千三百七十六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元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百二十元,合計八千零八十七元外,另辯稱其中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之證明書一千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之診斷證明書費八十二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費一千元,因非屬醫療所必要之費用,當然不得請求云云,然查上開診斷書費,固非屬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惟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則原告為證明其身體所受傷害,而須支付診斷書費,亦難謂非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此部分費用,是被告關此部分之辯詞,尚不足取。又被告辯稱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部分,非原告所實際支出,故非屬原告所受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按全民健康保險固為社會保險之一種,與一般商業保險不同。然被害人無論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或一般傷害保險,而由保險人支付醫藥費,或被害人自行支付醫藥費,然後向保險人領取保險金時,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故保險人不得向加害人求償。反之,被害人縱由保險人支付醫藥費用,乃係繳納保險費之代價,仍無礙於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民事判例亦謂:「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醫藥費用縱或部分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亦屬被害人即原告支付保險費之代價,不能因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診斷書費合計二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即一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與一萬零七百六十五元之和),並無不合。
(二)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經查,原告經被告二次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前述傷害,固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原告係國中畢業,目前無職業,且不任何不動產,被告則為國小畢業,從事水泥工,目前景氣蕭條,工作欠缺穩定,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供明在卷,可知,兩造學識、地位不高,亦均處於經濟弱勢,本院斟酌上述各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十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前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償醫療費用及診斷書費合計二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及慰撫金十萬元,合計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應堪認定。而被告另辯稱原告向伊借用四十幾萬元,尚未清償,並以之為抵銷云云,然原告否認借貸之事實,而被告就其所辯情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原告向伊借用四十幾萬元,尚未清償云云,即非可採。其主張抵銷,亦有未合。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因其訴無理由被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戴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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