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適用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事實既認定「會期自農曆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日止,農曆每月十日開標一次,二年後即自八十七年農曆六月起,每月開標二次,於農曆每月初二及十六日各開標一次……」,依此推算,本件互助會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停標時,應尚有活會二十八會,上訴人僅冒標八會,是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乃原判決仍據而認定當時活會應僅有二十五會,並推論上訴人冒標十一會,顯與事實不符,且未說明其為該認定之理由,自有未洽;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並未調查,即採該無證據能力且有瑕疵之自白為判決之基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再者,原審除傳訊證人外,並未依法予上訴人詰問證人之機會,而本件上訴人並未填寫標單,原判決竟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俱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審就本件互助會停標後,何以應僅有活會二十五會,及如何推論上訴人冒用實際上尚存之三十六個活會會員中十一人名義,填寫標單標取會款等情,業於理由內闡述甚詳。上訴意旨所指上開互助會會期及開標日期等,乃本院發回前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意旨誤為原審本次更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並執以主張上訴人自白與事實不符及指摘原審本次更審判決採用該有瑕疵之自白,已屬誤會,且置原判決此部分論述於不顧,指原判決未說明此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另上訴意旨未針對特定證人具體指摘,僅泛指原判決傳喚證人未予其詰問之機會云云,要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重為爭辯,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尚牽連犯詐欺取財罪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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