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政翰
選任辯護人章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政翰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 宏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義坤 」識別證1張、「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印章3顆、iPhone手機1支均沒收。
事 實
緣暱稱「美粒果」之人(下稱「美粒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吳瑞蓮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吳瑞蓮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0日21時許,先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某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周政翰有參與此部分行動)。嗣吳瑞蓮繼續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於113年10月16日14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7-11便利超商準備交付現金20萬元,周政翰即與「美粒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政翰於113年10月16日14時許,依照「美粒果」的指示,持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坤」識別證,以及以「 葉世禧 」、「林義坤」名義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向吳瑞蓮行使,並收受吳瑞蓮交付之20萬元。當周政翰準備離開時,剛好有執行勤務之員警發覺周政翰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詢問而發覺上情,經員警當場逮捕周政翰,扣得上開識別證、收據、周政翰持有之iPhone手機1支、以「林義坤」、「 施欽倚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印章3顆(下合稱預備印章)以及上開20萬元(已發還吳瑞蓮),使周政翰無法將款項交給「美粒果」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周政翰在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都明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瑞蓮在警詢中的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被告之案發地點及扣案物照片、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等資料(113年度偵字第57149號卷第35至39、第43頁、第49頁、第51至55頁、第57至60頁、第61至90頁、第55至57頁)可以佐證,足認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起訴書雖然漏未記載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的法條,但本院已經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補充告知,充分保障被告的防禦權,而且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行為,與被告遭起訴的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為起訴效力所及,所以本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判決。
㈢被告上開行為,與「美粒果」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洗錢行為僅屬未遂,沒有造成犯罪所得遭移轉隱匿,不法性較低,可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都坦承洗錢未遂犯行,本件被告又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的問題,應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認為應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1.犯罪情狀部分:被告明知現在社會詐欺集團已經造成嚴重的社會問題,破壞人際間的信任,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卻仍聽從「美粒果」的指示,持偽造的證件、文書向告訴人吳瑞蓮行騙,擔任取款車手,漠視法律,實不可取。又被告詐得的款項是20萬元,幸好及時被員警查獲,才沒有造成更大的損害。而被告取款的次數為一次,詐騙對象為一人,犯罪情狀在這類型案件中屬於中等偏輕,所以可以在法定刑較低度的範圍內量刑。
2.被告個人情狀部分:被告在行為當時甫滿18歲,年紀極輕,思慮不周,沒有想清楚自己行為的嚴重性,才會去擔任詐欺車手,而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普通,之前沒有因為犯罪被判刑的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先前之守法意識良好,且目前有正當工作,可以期待被告經營正常的社會生活。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願意承擔法律責任,態度尚可,這些因素都可以做為被告量刑時有利的考量。
㈦不予緩刑宣告的理由:
雖然被告未曾因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是從法院前案紀錄表看起來,被告尚有因其他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現正在各法院審理中,可見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偶發性之單一犯罪,因此認為不宜給予緩刑宣告。
三、沒收:
㈠扣案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坤」識別證1張、「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預備印章3顆、被告所有的iPhone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次犯行結束後立即就被員警逮捕,可認被告就本案並沒有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雖然聲請對被告就詐欺集團113年9月20日詐得之10萬元宣告沒收,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持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