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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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972號)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林立文 」署押計參枚均沒收,扣案之SIM卡壹張、偽造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含背面偽造之「林立文」署押壹枚)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0日駁回上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其不知慎行,於97年6月18日、19日,見蘋果日報刊登「想輕鬆日領數十萬?0000000000(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之廣告,甲○○思及自身積欠銀行貸款未繳,竟撥打該電話,由綽號「 阿樂 」之 粱忠添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接聽,甲○○遂與綽號「阿樂」之 粱中添 相約於同年6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五權路某餐廳見面,甲○○依約前往,粱忠添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一人,向甲○○表示工作內容為其刷卡購物,若刷卡成功,即給付甲○○刷卡金額之1成為代價,甲○○無償還刷卡消費金額之意願與能力,粱忠添仍將偽造之花旗銀行(CITIMASTER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交付甲○○,其2人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一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之私文書、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向店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盜刷偽造信用卡詐購財物後轉售牟利,粱中添並交付一張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連絡至何商店交易,購買何商品及交貨連繫之用。甲○○並在該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林立文」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林立文」被偽造署押者在該張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偽造署押者及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旋即持該信用卡至如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該等商店購物,並將該偽造信用卡交付予如附表「等約商店店員欄」所示各商店已滿18歲之店員,佯稱係「林立文」之本人,欲以該信用卡付款,而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及信用卡背面之前開私文書,致使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該偽造之信用卡為真正及前來消費之甲○○即係各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示署押之本人,且有意支付買賣價金,而應允之,並以該信用卡刷卡以支付甲○○所欲購買物品之金額而將該信用卡持往如附表刷卡櫃檯人員處刷卡;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接獲各該筆刷卡消費之信息後,亦誤以為確係各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示署押之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乃透過各該刷卡處理機,列印一式一聯(即傳真紙式)之簽帳單,甲○○即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各該份簽帳單第一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下偽造相同如所持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示署押各1枚(起訴書誤載各2枚,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該被偽造署押者消費如表列金額之商品內容,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甲○○再將偽造之簽帳單持交給各該店員,主張確認以上開刷卡方式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分別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因有刷卡成功,各該店員即將甲○○詐購之商品交付之,如附表編號四因刷卡員查覺有異未能刷卡成功,則該次詐購財物即未能得逞,但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署押者、各該商店、各信用卡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刷卡時,遭店員 江雯瑜 識破,而未簽「林立文」之署名,江雯瑜並報警當場查獲。且扣得前述SIM卡及該偽造信用卡各1張。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江雯瑜、 陳芊君葉美 苗、 張秀英楊世 銘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影本4份、現場照片19張。
(四)扣案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CITIMASTER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經送請鑑定結果,該信用卡卡面所標示銀行名稱與實際發卡銀行不符,確認該張係偽造之信用卡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97年9月16日以卡商管字第0970400187號函覆說明1份在卷可稽,並有該偽造信用卡1張扣案可憑。
(五)另有共犯間持以連絡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
(六)綜上,足徵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8號亦有判決可參。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簽名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簽名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論及被告所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然起訴事實已論及,適用法條部分,本院仍認有構成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進而行使,其「收受」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樂」之粱忠添、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1人等人共同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之信用卡時,其上之電磁紀錄,在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特約商店與信用卡處理中心藉由電腦之連線處理,用以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同一性所用,所侵害之法益為特約商店與信用卡處理中心;而於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名義並於簽名欄簽名,所侵害之法益則為該被偽造簽名者之私人法益,則被告以同一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裁判時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行為,各該次行為,均以單一包括之刷卡詐欺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欺取財既遂(附表編號四為未遂)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論處。被告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示行為,時間、地點、盜刷購買內容不同,各舉動具獨立性,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綽號「阿樂」之粱忠添、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1人間就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而詐欺取財,對被害人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念其等犯後均知坦承犯行,及參核其所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花旗銀行(CITIMASTER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含其背面顧客簽名欄中偽造之「林立文」簽名1枚)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林立文」署押共計3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分別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罪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持以與共犯粱忠添連絡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共犯粱忠添所有交付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附表┌──┬─────┬─────┬────┬────┬───┬───────┐│編號│時間│簽帳單上│特約商店│金額│刷卡櫃│處刑││││偽造之署押│(店員)│新臺幣│檯人員│││├─────┤│├────┤││││地點│││財物│││├──┼─────┼─────┼────┼────┼───┼───────┤│1│96年6月22│序號│丙○○○│18萬2600│江雯瑜│甲○○共同行使│││日下午2時│0000000000│服務人員│元││偽造信用卡,處│││36分│35號,偽造│張秀英│││有期徒刑陸月,││││林立文」署││││偽造之左列「林││││押1枚(起││││立文」署押壹枚││├─────┤訴書誤為2│├────┤│沒收,扣案之SI│││臺中市三民│枚,業經公││勞力士手││M卡壹張、偽造│││路3段161│訴檢察官當││錶1只││之花旗銀行卡號│││號A樓1樓中│庭更正)││││00000000000000│││友百貨 迪生 │││││68號信用卡(含│││專櫃│││││背面偽造「林立││││││││文」署押壹枚)││││││││壹張,均沒收。│││││││││├──┼─────┼─────┼────┼────┼───┼───────┤│2│96年6月22│序號│征利電子│6萬3880│陳芊君│甲○○共同行使│││日下午3時│0000000000│專櫃服務│元││偽造信用卡,處│││39分│24號,偽造│人員楊世│││有期徒刑參月,││├─────┤「林立文」│銘├────┤│偽造之左列「林│││臺中市三民│署押1枚(││SONYDSC-││立文」署押壹枚│││路3段161│起訴書誤為││T300型數││沒收,扣案之SI│││號A樓1樓中│2枚,業經││位相機及││M卡壹張、偽造│││友百貨征利│公訴檢察官││JVCGR-││之花旗銀行卡號│││電子專櫃│當庭更正)││HD7型數││00000000000000││││││位攝影機││68號信用卡(含││││││││背面偽造「林立││││││││文」署押壹枚)││││││││壹張,均沒收。│││││││││├──┼─────┼─────┼────┼────┼───┼───────┤│3│96年6月22│序號│征利電子│4萬9900│陳芊君│甲○○共同行使│││日下午3時│0000000000│專櫃服務│元││偽造信用卡,處│││52分│27號,偽造│人員葉美│││有期徒刑參月,││├─────┤林立文」署│苗├────┤│偽造之左列「林│││臺中市三民│押1枚(起││NOKIA牌││立文」署押壹枚│││路3段161│訴書誤為2││8800型手││沒收,扣案之SI│││號A樓1樓中│枚枚,業經││機││M卡壹張、偽造│││友百貨征利│公訴檢察官││││花旗銀行卡號51│││電子專櫃│當庭更正)││││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含背││││││││面偽造「林立文││││││││」署押壹枚)壹││││││││張,均沒收。│││││││││├──┼─────┼─────┼────┼────┼───┼───────┤│4│96年6月22│序號│丙○○○│29萬6900│江雯瑜│甲○○共同行使│││日下午4時│0000000000│服務人員│元││偽造信用卡,處│││52分│41號│張秀英│││有期徒刑陸月,││││(未偽造署││││扣案之SIM卡壹││││押)││││張、偽造之花旗││├─────┤│├────┤│銀行卡號519123│││臺中市三民│││勞力士手││00000000信用卡│││路3段161│││錶1只││(含背面偽造「│││號A樓1樓中│││││林立文」署押壹│││友百貨迪生│││││枚)壹張,均沒│││專櫃│││││收。│└──┴─────┴─────┴────┴────┴───┴───────┘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九○年)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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