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持綽號「 阿樂 」之 梁忠添 (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刑)所交付之偽造花旗銀行信用卡,冒簽「 林立文 」姓名,並依梁忠添所囑,先後四次向各特約商店刷卡詐購勞力士手錶、數位相機、數位攝影機、手機等物,均交由梁忠添轉售牟利,上訴人依約獲取刷卡金額一成之代價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共四罪刑,已詳敘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謂上訴人不知所持用之信用卡係偽造云云,顯與其於第一、二審中所為認罪之表示不符,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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