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4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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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0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3041號上訴人 蘭彤 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鴻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投保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腦梗塞於民國98年11月7日經診斷為永久失能,於同年月11日(被上訴人受理日期)檢據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
經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提之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於99年1月14日以保給核字第098031039371號函核定上訴人所患非屬職業病,屬普通疾病,而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發給440日失能給付。嗣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以99保監審字第0906號為「原核定撤銷,由被上訴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之審定。案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仍維持上訴人所患非屬職業病之認定,並以99年8月19日保給殘字第09960559440號函核定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發給440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新臺幣581,124元。上訴人循序申請審議、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略以:原判決認定是否屬職業傷害,應採「相當因果關係」為準,然上訴人長期逾時加班,並時常趕工至午夜12時之後,上訴人於原審並提出前上司 許金印 副總及同事之證明書等為證,且上訴人無論到潤安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前或上班後,身體一向非常健康,有上班後員工健康檢查表可證,故上訴人發生腦血管栓塞中風顯因長期超時工作所致,然原審審視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如無物,未善盡調查職責。又原審所採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生之醫理見解,然該醫師之見解上訴人稱有高血壓等問題,並無依據,且竟稱沒有異常加班,與事實不符,原審竟採之作為判決依據,顯然違背法令等語。惟,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所為其發生腦梗塞並非因執行職務過勞而引起,而係普通傷病並非職業傷病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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