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0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3019號上訴人 陳雀玲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91、92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 林宗福 取自明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舫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571,731元、814,383元、677,954元及營利所得9,177,418元、13,291,056元、9,522,202元,案經被上訴人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歸戶課徵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11,580,951元、15,421,048元及11,644,997元,補徵稅額3,296,565元、4,935,302元及3,406,77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本件林宗福未經上訴人同意,逕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根本未經選定納稅義務人主體,上訴人亦根本不知情,即無於期限內申請變更納稅人主體之問題。再者,未於期限內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並不能以此推論夫妻有選定納稅義務人之事實。原判決不但犯有邏輯上之錯誤,亦有違反論理法則,更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所得皆為林宗福取自於明舫公司,所得人為林宗福,被上訴人主張林宗福有與上訴人選任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此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且係積極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舉證方法,即有違反證據法則,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之違法。(三)又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之林宗福91、92及93年度營業所得9,749,149元、14,105,439元及10,200,156元,均係林宗福以個人股東身份投資之GLOBALLINKS及RICHMANINTERNATIONALLTD.等境外公司所分派,係屬海外所得,並非依公司法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登記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故依法無須申報所得。原判決認上開金額係林宗福取自明舫公司之所得,顯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適合之理由不備之違法。(四)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林宗福均已依法辦理申報,並非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本件林宗福之所得縱使應補繳稅捐,其核課期間應為5年,91年、92年所得部分,已逾核課期間。
惟原判決認本件稅捐核課期間為7年,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重述其於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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