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熾連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熾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就聲請書所載「……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更正為「……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熾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 蘇光明 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12號被告許熾連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23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熾連於民國100年2月28日至3月初之間某日,在基隆市○○街附近,拾獲皮包1只(內有郵局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健保卡、學生證、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張)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該等物品係蘇光明於同年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街○○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竊取之物,嗣後棄置於基隆市○○街附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許熾連之自白。㈡、被害人蘇光明之指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0紙。㈣、現場採證照片10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雖持有前開行動電話等物品,惟此尚不足以認被告確有竊取前開物品,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取前開物品,是難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移送意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8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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