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林秀麗 為犯罪之行為工具,而為自己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以遂其犯罪目的,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虛耗司法資源,並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46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51之1號3樓居基隆市○○區○○路116巷5弄17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秀麗所簽發之付款人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號,票號F0000000號,發票日98年4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係林秀麗交付 萬慶隆 轉交甲○○,再由甲○○轉交 張慶炳 ,而張慶炳則交由 陳志雄 提示兌現。詎甲○○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竟於98年4月20至23日間,告知不知情之萬慶隆上開支票遺失,請伊掛失止付;萬慶隆遂再轉知亦不知情之發票人林秀麗,並請林秀麗掛失止付,致林秀麗於98年4月23日,就上開支票,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為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警局處理,而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俟經陳志雄將上開支票提示,為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甲○○,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秀麗、萬慶隆、張慶炳及陳志雄等4人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台灣票據交換所98年5月8日台票總字第0980003223號函、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以上均為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誣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涉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