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0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3033號聲請人 陳南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保全證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號、100年度聲字第14號、100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鑑定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3號案件錄音帶、錄影帶及筆錄真偽部分,該95年度訴字第1473號卷宗,客觀上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號依職權調閱在案,聲請人前亦曾向原審法院聲請並取得錄音光碟,如聲請人對該案筆錄內容尚有意見,並非不得於本案訴訟程序中直接聲請調查,故尚難認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又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行文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聲請人入出境紀錄公文書字號、及相對人行文調查局資通處皮竹影調閱聲請人入出境紀錄公文書字號、收文簿紀錄等予以保全部分,查聲請人聲請保全之前開資料,未據聲請人表明是何特定之入出境文書,該文書如係相對人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3號審理中所提出,則該案卷證既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號案件調取,其於客觀上即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故聲請人聲請保全,難認確有必要。至於聲請人聲請保全原審法院100年3月3日不詳人士與其電話連絡之通聯紀錄部分,聲請人就該證據應證事實暨應保全之理由,均未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經核聲請人所述交談內容,亦僅在於確認聲請人保全證據之標的,尚難認與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有關,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而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猶表不服,乃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審 許瑞助 、 林玫君 、 劉穎怡 法官基於貪污之犯意,明知原審100年度聲字第6號卷宗內無聲明承受訴訟狀,卻偽造行政院衛生署承受訴訟狀而登載於裁定書,並偽造出良股分案案號,且破壞原審法院分案系統,偽造分案輪次表;本院處務規程第64條規定,分案前續收之訴訟文件,審查科或審查人員應併入原卷;原審100年度聲字第6號並非原卷,而是幽靈案號,因既非本院發出,亦無發文字號及發文單位,原審法院書記官明知非本股承辦事件而竊取聲請人法院卷宗等情。經核其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聲請保全證據之事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蕭惠芳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