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異議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姚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 張原榕 上列當事人等間就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所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稱: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固記載伊對相對人即債權人張原榕有金錢借貸債務新台幣(下同)41萬元,惟系爭借貸關係真實性未臻明確,倘債務人無法敘明具體借貸事實並提出必要之證據,應予剔除,以維護全體債權人權益云云。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關係之發生,客觀上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之移轉、主觀上則以借貸意思之合致為要件。經查,債務人前於97年6月2、17、26日,及同年7月16日,先後向債權人張原榕借款6萬、10萬、20萬及5萬元,總計41萬元,每次均先由張原榕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戶提領後,約在忠孝敦化捷運站附近、或忠孝東路上台企客運站牌,以現金交付債務人林姚君;債務人則逕將97年6月2、17日所借得之16萬元償還對第三人 林翠真 之債務;另以97年6月26日所借得之20萬元,償還對第三人 林文雯 之債務;餘所借得之5萬元則用供清償銀行欠款及日常生活花費等情,有債權人張原榕100年2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借據影本4紙、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卷㈠第236至239頁)、債務人100年3月1日民事陳報狀(同前卷第243頁)、第三人林翠真、林文雯出具之受領收據共3紙(本院第80號卷㈡第68至70頁),及本院100年2月14日訊問筆錄(第80號卷㈠第260頁)等件在卷可稽;異議人未有提出、本院遍觀全部卷證資料復無系爭借貸顯屬虛偽之事證。是97年6、7月時,債務人與張原榕間,應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債務人自張原榕處取得現金後,即逕持以清償伊對林文雯、林翠真之債務,債務人與張原榕間41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堪以認定。異議意旨主張剔除系爭借貸債權,揆諸上揭說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