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被告 沈愛齡
沈松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沈松菁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叁萬肆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二、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松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恆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星公司)於民國94年1月28日邀同訴外人沈松菁、 沈松齡沈松山沈恒齡 及沈祺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恆星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台幣(下同)壹億元之限額內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恆星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5筆,金額共計1,830萬元,利息均按週年百分之2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其後恆星公司於97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付,訴外人沈松菁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就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又沈松菁已於95年12月15日死亡,被告沈愛齡、沈松木為其繼承人,雖曾以書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惟因被告二人所聲請之拋棄繼承已逾知悉後兩個月之法定期間而遭本院駁回,故被告二人自屬沈松菁之繼承人無疑,並應就恆星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34,133元,及自民國9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被告2人確為沈松菁之繼承人,而沈松菁名下尚遺有不動產,故本件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視被告2人有無繼承沈松菁之財產而定。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被繼承人沈松菁係於95年12月15日死亡,故繼承開始之時間應在95年12月15日;又依原告之起訴狀所稱,被繼承人沈松菁為訴外人恆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恆星公司係自97年1月1日起方未依約還本,故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履行者,乃基於被繼承人沈松菁生前所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而於繼承開始後之97年1月1日,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二)本件主債務人恆星公司之負責人為沈松齡,而沈松齡與被繼承人沈松菁、其餘連帶保證人沈恒齡、沈松山及被告2人均為兄弟姊妹關係,惟獨被告2人未列為本件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足證被告2人與恆星公司之關係疏離,財務上亦毫無牽涉;又被告沈愛齡早於92年間即遠嫁雲林縣古坑鄉為人婦、被告沈松木家境清寒,如由被告2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再者,被告2人亦未曾實際繼承被繼承人沈松菁任何遺產,揆諸前揭條文,自可不負清償本件保證債務之責任。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暨約定書、借據、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被繼承人沈松菁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6年度繼字第385號裁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沈松菁於95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係在97年1月4日前開始,又被告2人所負者,確係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即為本件保證債務由被告2人繼續履行是否顯失公平?民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理由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故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視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能否預見債務之發生而定,至於被繼承人是否遺有遺產、繼承人是否確實繼承遺產等情,則非所問。本院參酌上開保證債務既係於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沈松菁於死亡後始發生,而被告2人與被繼承人沈松菁係兄弟姐弟關係,衡情成年後彼此分家,已難明瞭彼此之財產、債務,遑論被告2人係因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始取得繼承之資格,更難強求其於繼承時確實預知上開保證債務,認被告2人如繼續履行上開保證債務,即有顯失公平情事。從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2人自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債權人即原告負代為履行之清償責任。原告主張應先查明被告2人實際有無繼承遺產以決定被告2人對被繼承人沈松菁之債務應否負無限清償責任,即無可採。至被告2人辯稱其等並未繼承任何遺產,故不應負任何清償責任云云,惟依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非在免除繼承人之清償責任,僅在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令繼承人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有限之責任而已,則被告2人辯稱其等並未繼承遺產,不應負任何清償責任云云,應屬對法條文義之誤解,自不可採,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2,272元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沈松菁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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