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成具保人葉美玉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
0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美玉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義成因犯竊盜案件,前經具保人葉美玉繳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910330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葉美玉為被告陳義成上開案件出具10,000元之保證金,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存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卷第5頁)。又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獲釋放。嗣該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到案執行,上開傳票經郵政機關向受刑人之住所基隆市○○區○○街○○號3樓(即受刑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於100年3月30日寄存於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斯時受刑人非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然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且未陳報任何正當理由,聲請人乃依法命警拘提受刑人,經警按址前往拘提未獲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拘票及報告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執行卷可稽,又被告現並無在監在押資料,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卷可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無疑。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之地址,確為具保人之戶籍址及具保人在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且聲請人向該址送達執行通知,以供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業經合法送達(由具保人之父收受之),堪認聲請人已將被告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等情,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同上執聲沒卷第5頁、第7頁、第9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