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60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且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育航於民國106年1月10日19時30分許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平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即106年1月1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6年1月11日上午9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因不甚酒力,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 黃素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素珍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黃素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蔡育航於肇事後,在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前,至附近商店購買啤酒1瓶飲用,嗣警方於106年1月11日上午10時51分,測得蔡育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育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育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育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以被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5毫克,而認被告所犯係同條項第1款之罪;惟考量被告於肇事後,再購買啤酒飲用乙情,除據被告之供述外,核與證人黃素珍於警詢證稱:對方約於10時15分,稱要去買東西而離開現場,約10分鐘後,返回肇事現場,手中拿一瓶海尼根啤酒等語相符(見警卷第7頁),因此尚難遽認被告於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惟衡以證人黃素珍於警詢時亦稱:肇事當下有聞到對方身上有酒味等語,復觀之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駕車不穩,行車於兩車道中等情,堪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應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罪,因罪名仍屬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該款罪名(見交易卷第12頁反面),亦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行為可議;且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為高,應予不同評價;且本案被告確已肇事,造成黃素珍受有傷害。再者,被告於肇事後,立即購買啤酒飲用,復在警詢時否認酒後駕車犯行,彰顯被告本欲規避刑責之動機;又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有另一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重利、竊盜之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惟考量被告終究承認犯行;本院再三斟酌,本案距離前次被告被查獲酒後駕車已逾5年,期間被告皆未被查獲犯罪;公訴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見交易卷第15頁反面);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畢業、從事製茶師、未婚、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載之刑;再思以被告本次已是第三次酒後駕車且肇事,實不宜再予最低之易科標準,故定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