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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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64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丙○○

關係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略,裁判內容涉及身心障礙者之個人、健康與復健等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羅婉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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