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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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64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丙○○
關係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略,裁判內容涉及身心障礙者之個人、健康與復健等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羅婉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