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再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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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彥丞

再審被告 孔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交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壢小字第374號第一審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原判決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主張之金額為新臺幣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原判決在卷可考,又本件再審之訴起訴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依該項規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0元,依首揭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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