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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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七分許,騎乘牌照號碼為TVC─六一六號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巷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五福二路七十巷與五福二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乙○○騎乘牌照號碼為XKT─五五一號機車,沿五福二路由東向西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機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及腰部挫傷、右側胸鎖骨關節半脫位、右肩、右手肘、右膝挫傷併瘀腫之傷害;乙○○則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甲○○與乙○○均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認被告兩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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