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三十七萬零七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其陳述略稱: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住處遭被告竊取後,交由訴外人 伍晉一 、 伍雋銘 駕駛,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縣○○鄉○○○路發生車禍致汽車毀損,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乙○○因常業竊盜等罪(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六四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惟原告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被告乙○○之前開竊盜犯行,並未經提起公訴,亦非本件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六四號竊盜案件起訴效力所及,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乙○○之竊盜犯行,既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即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至為明顯,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