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二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聲寶公司)岡山店購買型號SC-29FH16號之電視機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附條件賣買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九百五十九元,分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二千三百五十五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前開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電視機後,僅付款六期共一萬九千四百零九元,尚欠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未為給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將該電視機出質(典當)他人,得款約五千元許,致聲寶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始悉上情。
二、案經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均稱為被告)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聲寶公司職員 黃亮彬 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聲寶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應收帳款及入金查詢資料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將前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電視機出質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遷移行為自已包含於出質行為中,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僅因一時經濟不佳致犯本罪,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尚欠告訴人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未為償還,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援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上訴人拘役二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猶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三、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素行良好,僅係一時經濟不佳、偶罹刑章,另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所積欠之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均已償還完畢,有卷附和解書、電話記錄各一份可據等情,及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曾吉雄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