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新疆路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新疆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述規定,旋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鼓山三路由北向南方向自對向車道駛至,見之丙○○所駕自用小客車驟然左轉,避煞皆已不及,即由甲○○所駕自小客車車頭撞擊丙○○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致甲○○車上右前座乘客乙○頭部撞擊該車擋風玻璃而受有頭部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獨立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王雅苑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