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星期日,案外人 陳孝忠 駕駛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台中商業銀行門口,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規定,惟該處並無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僅係騎樓,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義之「道路」及同項第三款所定義之「人行道」;另停放時間為星期日,銀行並未營業,亦無人員出入,不會阻礙交通;再異議人並未收到舉發違知單(即俗稱之「紅單」),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裁決書之送達日期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高市交裁字第0九二00一0八六五號函說明「違規人甲○○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交通事件裁決處要求開立裁決書,當場開立裁決書並當場由違規人甲○○簽收,惟本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當場簽收之裁決書回執遺失。」,有該函一份在卷足憑,是已無從認定異議人實際收受裁決書之日期,應認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未逾前開二十日之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又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該「人行道」既專供行人通行,自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星期日停放於高雄市○○○路台中商業銀行門口之騎樓,有照片二幀為證,並為異議人所自承;而依前開照片二幀觀之,該處係半邊為圍牆所圍,惟仍屬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且該處屬騎樓、走廊之性質,不因分為上班日或假日而有所不同。再違規通知單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由駕駛人陳孝忠收受一情,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九二000四九五七號函附違規通知單、罰鍰收據存根、拖吊保管通知單、領據各一份在卷可證,足證駕駛人陳孝忠已收受違規通知單並已繳清罰鍰。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無不當。從而,異議人據此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