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KAB0八八八四二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九0雲警交字第KAB0八八八四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大同路口時並無違規,惟雲林縣警察局卻逕行舉發異議人經指揮鳴笛不服稽查取締加速逃逸及擅闖紅燈,經異議人向立法委員陳情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建予撤銷經指揮鳴笛不服稽查取締加速逃逸,足見警員片面認定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早期雖曾採行「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即主張依據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之人,應對其根據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此係立於行政權對私人具有優越性之前提,已為今日學說及實務所不採,今日學說及實務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加以修正後,準用於行政救濟程序,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九六0號判決可供參酌。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
揭櫫此意旨。從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雖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惟依前揭說明及規定,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與前揭意旨抵觸部分,即不應準用於屬行政救濟程序之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程序。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大同路口時違規擅闖紅燈等情,雖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斗六警交字第0九一OO二二O三四號函說明「當時該路口大同路係紅燈;執勤地點視線良好,且員警全程目睹該車闖紅燈(右轉)無訛」,有該函一份在卷足憑,惟此為警員逕行舉發之違規,除警員之供詞外,別無其他證據補強,即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依前揭見解,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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