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壹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屬違禁物,依同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前被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壹點陸參公克)等物,其施用毒品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本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壹點陸參公克)經送驗後認確屬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是前述物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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