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8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之處罰,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及第八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得聲明異議之要件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及「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法定期間內提起」,其中第八條之主管機關,係指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單位而言。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否則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UD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六二‧六公里處時,因有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提出陳述,該所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嘉監裁字第○九七二一○○一八五號函覆異議人後,異議人不服,逕行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函文、聲明異議狀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既尚未經公路主管機關裁決,異議人對尚未裁決之交通事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其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異議人若對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內容不服,應俟主管機關裁決並製作裁決書送達異議人後,再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方符法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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