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丙○○右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延展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若有重大事由,得延展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共有四人,除乙○○、丁○○、丙○○外,尚有甲○○。前者被告三人原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在第三法庭宣判;惟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被告甲○○並未如期到庭,本院已改審判期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並預定辯論終結,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第三法庭宣判;茲為合一判決,以免分開判決之不便,並考量前者被告三人均住居於宜蘭縣蘇澳鎮,避免往返奔波之苦,認有將前者被告三人之宣判期日延展至同一日之必要。
三、依首揭法條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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