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告訴人清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保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將一批機具(係向銀行貸款之抵押物)委託被告修理,經被告檢視後發現並無損壞,惟經通知後,清保公司均未領回,始知清保公司為規避債權人催討債務,遂將上開物品置於被告處,未料一年後,被告自身亦營運不善,公司宣告倒閉,斯時債權人蜂擁至被告公司強行取走清保公司所有之上開物品,被告並無侵占他人物之意,且目前業與清保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清保公司損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係位於基隆市大武○○○區○○路○號「傳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傳笙公司)負責人,以買賣環保等各類機械用品為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受清保公司委託代為修理該公司之輪胎絞碎機、鋼絲分離機、磁選機、粗碎機各一組及棉紗膠粉分離機、送風馬達、集塵桶、膠粉粉碎機各二台等作業機具,嗣傳笙公司因營運不善宣告倒閉,甲○○明知上開機具係清保公司送修之物品,竟交由其債權人變賣以抵償其自身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詳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 羅世康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營業項目資訊表、送修明細單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有侵占之意圖至明。從而,原審判決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請將原判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誤蹈法典,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何怡頴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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