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訴人毆打,連還手之機會都沒有,如何打傷告訴人,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鄉○○路三十七之三號某茶室內,因細故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下巴,致乙○○受有下巴1×1公分之輕微擦傷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盧金生 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診斷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有傷害之犯行甚明。從而,原審判決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念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原諒,此有筆錄陳明在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何怡頴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