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甲○○右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二六號),經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丙○○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丁○○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乙○○係「新滿榮十六號」(CT3─5577號)漁船船長。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該船,搭載其胞弟即輪機長丙○○、船員丁○○,自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報關出海後,前往彭佳嶼海域捕魚。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該船駛至彭佳嶼東方三海浬附近海域時,因漁獲量不好,又有大陸鐵殼船靠近,囑託其走私;乙○○遂接受該鐵殼船船長之委託,同意以一「保麗龍」箱私菸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接駁該殼船上之私菸,並運輸進入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再載送至該漁港海洋海鮮餐廳前之防波堤卸漁區,以待接應之人;乙○○遂與知情之丙○○、丁○○及該鐵殼船之船長,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乙○○向該船長收受十四萬五千元即二百八十箱之代價,並同意事後分給丙○○一萬五千元、丁○○一萬元之後,先由該鐵殼船之船長指揮其船員,將私菸二百八十箱,丟至「新滿榮十六號」漁船,再由乙○○指揮丙○○、丁○○將之搬入船艙堆放,再於同(二十二)日晚間六時五十五分許,共同運輸進入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停靠於較隱密之岸邊。翌(二十三)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乙○○僱用不知情之甲○○駕駛其二2B─1567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滿榮十六號」漁船所靠岸之漁港邊,配合丙○○、丁○○,一同自該漁船搬運上述私菸上車,準備運送至上述指定之地點;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彼等尚在搬運上車時,即為警查獲,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私菸,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市機動查緝隊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有罪(被告乙○○、丙○○、丁○○)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一致,並有前述私菸扣、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一紙、現場相片十四張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丁○○固於審判中翻異前詞,辯稱:其並不知所搬運者係私菸云云;惟查:被告乙○○唯恐被告查獲私菸,故命被告丙○○、丁○○,將搬入船艙之私菸,置放海洋冰塊在上面,以資掩飾等情,業經被告丁○○於偵查中自己供述甚明(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至第四十五頁);準此,被告丁○○對於掩飾之情,知之甚詳,所謂不知云云,圖卸其責而已,自不足以採信。綜上,彼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被告三人與該該鐵殼船船長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為彼等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鐵殼船上人員輸入私菸之行為,為幫助犯;惟查:被告不論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或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因其所從事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輸入」行為,仍為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無從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而已,併此說明之。
三、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本件輸入私菸罪,傳統法益論者認為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惟新法益論者認為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一般法益之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個人法益有何關連性。論者或認若走私不絕,可能使得國內人民之財產權受到威脅或競爭;然則,縱令如此,亦不過屬於財產法益之危險犯而已,未必已至實害犯;遽以刑罰加身,有無違背刑罰最後手段原則,已有商榷餘地。申言之,對生命法益既無危險之行為,依上述法理觀之,行政管制手段已足,實無立法犯罪化之必要。其有違憲之虞,奚待煩言。
四、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經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罰金刑類似行政罰鍰,處罰不宜從輕等情;復特別考量被告素行尚佳,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擅自輸入者不過私菸,一般並無危險性;被告乙○○謂其收受之代價已被索還;本案若科以罰金,依法至少要宣告新台幣三十萬元等情之後,本院認為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已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並期待被告之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查獲之私菸,均應宣告沒收。
乙、無罪(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前述搬運私菸時,係基於共同幫助犯罪之意思而為,屬於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輸入私菸罪之幫助犯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犯行,係以被告坦承其有搬運私菸之事實,並有前述私菸扣案可稽;加之公訴人認為一般漁具不會以「保麗龍」包裝,被告應知其所搬運者並非漁具,其主觀上應知其行為係幫助私菸「輸入」至特定地點,所辯係搬運漁具且不知為輸入之私菸,不足採信云云,而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辯稱:同案被告乙○○係請其去載漁貨,並未告知係輸入之私菸,其並不知係私菸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其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 陳樸生 著刑事證據法第七章第三節第五三四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五、經查:
1、不能證明被告知悉所搬運者為私菸被告前此曾經為同案被告乙○○搬運漁貨,同案被告乙○○並未告知係輸入之私菸等情,業經同案被告乙○○、丙○○、丁○○分別供明,可見被告所辯已非無憑;何況,該私菸係以「保麗龍」包裝,再以網子綁住等情,除據同案被告乙○○、丙○○、丁○○分別供明外,並有前述照片可資佐證,並非一望即知;而被告意在賺取搬運費,對於「保麗龍」所包裝者係何物,本無關心之必要,現場既無可疑之情境,被告又何必追問所搬運者為何物?因此,縱令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搬運漁具云云,不可採信,亦不足以推知被告意識到其為非法之物,甚至意識到係走私輸入之物。申言之,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其所搬運者係輸入之私菸。
2、輸入私菸後之搬運乃不罰之後行為尤有進者,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既係「輸入」;所謂「輸入」既遂,當然指自海外進入本島港口或者已起岸而言;今扣案私菸既經輸入港口,其輸入行為即已完成而屬既遂;其在輸入既遂之後之搬運行為,屬於「不罰之後行為」,自不生幫助犯之問題。因此,縱令被告知悉其為私菸,亦不得以本罪之幫助犯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而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照當事人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附表:
一、大衛杜夫牌私菸:叁萬肆仟捌佰叁拾伍包。
二、七星牌私菸:叁萬伍仟捌佰叁拾伍包。(合計七萬零六百七十包,完稅價格一百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