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ОО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車牌0000000號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市○○街○巷○號附近,由 李明和 (業已死亡)交付收受之。嗣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街○號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絡作業系統被告甲○○個人基本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原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本件既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前開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